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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7

外资企业法 
  一、 外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574)
 
  外资企业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1.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相应地,企业的全部利润归外国投资者,风险和亏损也由外国投资者独立承担。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外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国投资者对其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
  
  二、 外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880)
 
  
  (一) 外资企业的设立 (1289)
 
  1.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2.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外资企业章程;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5)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3.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作为具体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盛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托机关)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是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是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受托机关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授权机关,统称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正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4.设立外资企业的登记。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天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申请开业登记的外国投资者,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 外资企业的变更 (749)
 
  外资企业变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1161)
 
  
  (一)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929)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2190)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利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984)
 
  
  (一)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1326)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是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1241)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批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 外资企业的用地及其费用 (694)
 
  
  (一) 外资企业用地的解决 (604)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的,予以安排。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二)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用 (619)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六、 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776)
 
  
  (一) 外资企业的物资购买 (565)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购买。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二) 外资企业的产品销售 (603)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理销售。
  
  (三) 外资企业的财务与会计 (1315)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四) 外资企业职工的劳动管理 (659)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七、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与清算 (869)
 
  
  (一)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796)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批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期满180天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的或不批准。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 外资企业的终止和清算。 (1217)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应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外资企业如因上述第1、2、3、6项所列的情形终止的,应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携带出中国境外。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办理注销登记并缴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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