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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7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486)
 
  
  (一) 概念 (87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1267)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中外合营各方以投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3.中外各方依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回收投资。
  4.合资企业建立由董事会、经理组成的组织机构,实行规定的企业内部治理制度。
  
  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185)
 
  
  (一) 设立合资企业的条件 (1895)
 
  申请设立的合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和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国家将会逐步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限制。
  
  (二) 设立合资企业的申请 (1208)
  问题:3个
  申请设立合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 设立合资企业的审批 (1069)
 
  1、设立合资企业的审批机关。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批准证书。但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审批: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
  后一类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2.设立合资企业的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自接到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9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四) 设立合资企业的登记 (864)
 
  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收到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证书后30天后,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注册资本 (1326)
 
  
  (一)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928)
  问题:1个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2389)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在该企业合营期内不得减少,但可以增加。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对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上限未作规定。经合营他方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企业投资总额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与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合营企业的各义进行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注册资本与企业借款保持一个适当比例。
  
  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1555)
 
  
  (一) 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1297)
 
  合营各方可以用下列方式出资:用货币出资,即用现金出资;用实物出资,即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出资;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且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外国合作者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国合营者可以场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如果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其候选人是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不调整。
  
  (二) 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1270)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以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合营中规定分期付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合营各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上述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或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机构 (668)
 
  
  (一) 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 (704)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照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二)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622)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721)
 
  
  (一) 合营企业的计划。 (465)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 合资企业的物资购买。 (448)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三) 合营企业的产品销售。 (401)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四)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 (846)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的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人。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收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合营清算的会计报表。
  
  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与解散 (819)
 
  
  (一)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638)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前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 合营企业的解散。 (562)
 
  已经开业的合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解散:合营期限届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营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在发生上述后5种情况时,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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